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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喜忠与王林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忠,刘建光,王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杨喜忠,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毕文儒,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丽,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杨喜忠诉被告刘建光、王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忠,被告刘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被告王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忠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林丽向我借款575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林丽再次向我借款11500元。被告王林丽于2014年7月6日借我的款5750元已届清偿期,2015年1月5日借我的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我借款本金及利息5750元。被告刘建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这笔款,亦不知王林丽于何时向原告借的款,也不知借款用途,故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林丽辩称,这笔款是刘建光给原告打电话借的,我去原告家拿的钱,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这笔借款买羊用了,故我同意与刘建光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林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5750元的欠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仟柒佰伍整,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偿还。被告王林丽主张借原告款5000元是用于家庭经营羊的开支,被告刘建光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亦不认可王林丽所称向原告借款及其借款用途,不同意偿还原告款。被告王林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光知晓借原告款之事及该借款用于与被告刘建光的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在庭前接受询问时称:被告刘建光知道其妻子王林丽向我借款一事,因王林丽在我家借款时,给刘建光打了电话;原告在庭审时又称:被告王林丽在我家借钱时,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刘建光打了电话,说了借钱一事。被告王林丽在庭前接受询问时称:是刘建光先给原告打电话说了借钱一事,然后我去原告家拿的钱;王林丽在庭审时又称:我不知道刘建光是否给原告打过电话说借钱一事。另查明,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要求对外债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林丽及被告刘建光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林丽借原告款5000元,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此债权作出确认并处理。因原告与被告王林丽在庭前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光知晓其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王林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原告款是用于与被告家庭生活,故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林丽负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林丽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50元,应予保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光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杨喜忠借款本金及利息5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喜忠要求被告刘建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杨喜忠负担91元,由被告王林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