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訾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商水县。被告訾某某,女,住商水县。被告崔某某,男,住址同上,系訾某某的父亲。被告周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訾某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訾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4800元,之后不足三个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不同意退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送彩礼款21000元,我回给原告2000元,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21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在回男方家时退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4800元。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基于和被告訾某某的婚约关系给被告方送彩礼钱23800(21000—2000+48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訾某某没有过门同居生活,故三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彩礼钱2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某某、崔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王江南彩礼钱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