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曾用名晋×2),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晋×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晋×、被害人徐×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美满家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21时许,在该家政服务中心内被告人晋×酒后因看护老人问题与被害人徐×发生口角,被告人晋×遂持刀将徐×扎伤,造成徐×多处刀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张×等人赶到阻止被告人晋×继续伤害徐×,并将院门锁住。被告人晋×遂跳墙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晋×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东坟村电话报警主动投案,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刀一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69.6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晋×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李×、王×、顾×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且被��人晋×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晋×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晋×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起诉要求被告人晋×赔偿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元。三、在案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他诉讼请求。晋×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系互殴,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徐×的故意,其亦被徐×扎伤,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晋×所提双方系互殴,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徐×的故意,其亦被徐×扎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晋×因双方口角后故意持刀扎伤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害人与其互殴,现并无证据证明晋×被徐��致伤,故晋×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晋×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晋×持械伤害他人的情节,以及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之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晋×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波审 判 员 郑敏代理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记员陈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