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新民,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勉县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系再婚,男到女家,同年下半年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6月24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杨某某,被告在谈婚期间隐瞒了与前妻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双方同居后,被告先后办过两个电器修理部,但都因被告经常不开门而关门。婚后,被告从不想挣钱养活两个家,骑上摩托车四处跑,自从再婚后整个家只有支出没有收入,生活全靠原告前夫的死亡时赔偿款和原告婚前存款10余万元维持。2007年原告花5万元买了一辆旧货车跑运输,但收入不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2011年7月,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却将共同收入中的1万元带回老家修房,而不考虑原告家建房问题。为了儿子的学业,原告从2012年打工直到2015年3月10日回家,期间双方收入各自支配。2014年9月,原告的儿子杨某某考取湖北科技大学,原告因在外打工而打电话让被告送杨某某上学并支付学费,但被告均未同意,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再婚本想给儿子创造一个幸福的家,但再婚后家庭开支逐年大,负担不断加重,但被告只想照顾老家及其子李某乙而不愿对原告的家庭付出,杨某某父亲死亡时的赔偿款和积蓄也被耗空,使原告无法面对已成年的儿子。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形成婚姻过程属实,但原告说被告隐瞒尚有儿子李某乙、不安心挣钱、不照顾家庭均不属实。双方同居后至今被告一直努力干活挣钱,虽被告还需要照顾老家的父母和儿子,但原告的家庭主要还是靠被告支撑。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不善于沟通导致的小误会造成,并没有大的矛盾。故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关系融合,夫妻感情更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愿意继续努力打工挣钱,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后,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谈婚,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杨某某,随双方一起生活,现在外地上大学;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的父母在勉县阜川镇高桥沟村生活,现在读高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告在家务农并照顾孩子,被告经营机电维修部。期间原告曾购买一辆二手货车交由被告跑运输,但因经营不善停运。201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5月双方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经济开支发生争执并因打工地用工工种限制等原因,原告便独自去北京打工,后去江苏等地打工,每年冬季回家。被告于2012年9月回家后就近为他人零散维修机电,也时常回老家阜川镇高桥沟村居住。2014年9月,杨某某考入大学,双方因学费及送孩子上学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杨某某的学费及生活费主要靠原告打工挣钱负担。2015年3月原告回家,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婚后亦未再生育孩子,但双方在谈婚并同居生活五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近九年,被告先后经营机电维修部、外出打工,双方为了家庭经济建设均尽了一定的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双方在婚后虽因经济开支问题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均因双方不互相理解、不善于沟通造成。被告疏于照顾原告家庭和继子杨某某,亦有不妥;被告照顾其父母和儿子是履行法定义务,对此原告也应当理解与支持;同时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与亲属间的关系,被告加强关心照顾原告及继子杨某某的生活,做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