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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丽、谭家洋与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洋,苏丽,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罗定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主送: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校对人:抄送:打印份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谭家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原告苏丽,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三路国土局综合楼侧。法定代表人:肖志均。委托代理人陈炜玮,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家洋、苏丽诉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谭家洋、被告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谭家洋、苏丽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谭家洋、苏丽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地产住宅项目某某住宅小区的某号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先后通过支付首期购房款130000元和银行贷款250000元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8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上述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后,原告去收楼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提供符合收楼条件的全部资料,但被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就是说被告要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故原告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369日(截至2014年4月4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的违约金14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现已构成违约;3、发票、收据、贷款用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完全额购房款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未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不符合事实。1、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29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罗定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由此证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被告已通知了原告收楼,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原告已接收房屋。而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正式办理了收楼手续,表示其亦承认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交付的房屋经验收合格;2、收楼资料,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收楼,同时表示原告方对楼房质量的认同。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内部文件,不是政府提供的,证明政府尚未承认;备案表,政府备案的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是计算到2014年4月4日。对证据2,收楼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收楼是因为生活所需,并不是认同被告楼房的质量合格。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全案对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创宇公司是位于罗定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的某某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10月8日,原告谭家洋、苏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某某住宅小区某号房,用途为住宅。第四条约定了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金额为380000元。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须于2012年10月8日前付清首期房款130000元,剩余房款250000元须于2012年10月15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另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收楼通知书》后,且在买受人办理收楼手续时,向买受人出示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备案证明及提供已加盖出卖人公章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即视为符合交付标准,买受人同意办理收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罗定支行贷款25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全额付清购房款38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因被告未能出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备案证明,原告拒绝收楼;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收楼,并签收钥匙。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某某住宅小区(一期)的工程已于2013年8月16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某某住宅小区(一期)(包括K栋)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予以备案。由此证实涉案商品房已于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28日予以备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本案中,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将经检验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买受人办理收楼手续之时,也未能向买受人出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备案证明,但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接收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在被告未能出示工程竣工相关备案证明的前提下接收房屋。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办理收楼手续,但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原告之所以不能按时办理收楼手续,是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还应予以赔偿。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共369天的违约金14022元(380000元×1/10000×369天)给原告谭家洋、苏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谭家洋、苏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家洋、苏丽支付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2014年4月4日止的违约金1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