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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天文与路春枝、王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文,路春枝,王要,贾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张天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兴,男,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春枝,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要,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双,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天文与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文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路春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王要、贾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春枝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王要、贾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春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被告王要、贾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春枝为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还款自愿每天向原告交纳合同违约金即合同本金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路春枝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经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下落不明。我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公告送达:“路春枝、王要、贾双,本院受理原告张天文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化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公告期满后,被告均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春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要、贾双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逾期还款应当每天向原告交纳合同违约金即合同本金的1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路春枝、王要、贾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春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文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要、贾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