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潘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潘维,潘新宇,杨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882号原告赵建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钧,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维,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潘新宇,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杨文彬,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北京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潘维、潘新宇、杨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耿钧,被告潘维、潘新宇、杨文彬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诱骗原告称为了稳定婚姻关系,要求原告配合,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协议》。但被告一当年10月即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昌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诉讼中,原告曾提出要求撤销该房产协议,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建议,双方同意另案审理,该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现原告据此提出该房产协议撤销之诉,因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诱使原告在此协议上签字,以此来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维、潘新宇、杨文彬辩称: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合同签订过程是潘维父母为了维护潘维的权益和自己出资的权利与双方协商签订的,签订过程并没有欺诈,也与离婚与否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判决中双方同意对撤销协议另案处理,潘维并没有同意,潘维只是说不对这套房屋进行处理,并没有同意对协议效力另案审理的意见。原告即便享有撤销权,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驶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维系被告潘新宇与被告杨文彬之女。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潘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20日,潘新宇、杨文彬、赵建华、潘维四人签订了《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潘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昌字第×号。此房购于2006年12月2号,杨文彬。潘新宇出资共计叁拾壹万元正,赵建华。潘维家庭方出资柒万正,余款壹拾玖万元正从银行贷款。现经各方协商,出资方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处置权,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属潘维个人,与家庭无关,无任何附加条件。”现赵建华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三被告不认可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房产协议》、(2014)昌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建华以存在受到诱骗、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房产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