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自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新忠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刑自初字第00001号自诉人郑某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郑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某某撤诉系出于自愿,无被强迫、威吓等情形,故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