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4037-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范志凯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范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4037-4039号申请执行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被执行人范志凯,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志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28、327、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犯第979365号:joy&;pe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犯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管、证券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周长波执行员 杨格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