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志华、陈代弟、张志全与汪进、张玉珍、汪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汪进,张玉珍,汪学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兴,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芹,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枝,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全,男,汉族,195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芳,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康,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弟,女,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述九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勋,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珍,女,汉族,1942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审被告汪学明,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因与被上诉人汪进、原审被告张玉珍、汪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汪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张玉珍、汪学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审理查明,汪进于2010年1月10日与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3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社员代表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寿安镇八角村3社将位于“天宫庙”(小地名)的集体果园4亩(即“四亩大田”果园)承包给乙方汪进;承包期为15年,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300元,交款时间安排:自2010年1月10日起,交当年承包款1200元,先交款后经营,否则视为违约;在其他约定一项中,另行约定了“如村合同涉及的果园,因国家征占,甲乙双方应满足国家征占,五年内青苗费甲方得70%,乙方得30%,五年后,青苗费由甲乙双方各得50%…”;该合同有甲方社长汪万长、乙方汪进、社员代表范厚清、赵青枝、汪志均签字。2012年12月24日,寿安镇八角村3社群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在问题未达到解决的情况下,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等人将果园的果树砍掉,其中有挂果树不知火21株、已采果的柚子133株、椪柑29株共计183株,面积2亩多。事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导致汪进提起诉讼,要求汪志兴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其构成为:1、承包费损失3600元;2、果树损失,参照农发局的不知火亩产收益证明,以80株/亩计算,计算至2014年(因果园至今处于荒芜状态),其中21株不知火因被砍时果子尚未采摘,损失计算三年,费用为5040元;柚子和椪柑的果子2012年已经采摘,损失计算两年,单价以不知火的一半计算,结果为柚子损失10640元,椪柑损失2320元,合计21600余元。汪进在此基础上实际主张20000元。一审另查明,汪进于2010年1月10日承包了八角村3社的果园后,因当年遇特大洪灾,经与生产队协商,承包款的缴纳变更为前五年每年交承包款1000元,合同期满时交清承包款18000元。汪进2010年至2012年每年交承包款l000元,均已入帐。经咨询蒲江县农村发展局农技专家,结合《蒲江县柑桔生产统计表》统计数据,得出蒲江县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不知火平均收益分别为每亩6660元、6449元、8886元,柚类2013年、2014年平均收益分别为每亩2040元、2840元,椪柑2013年、2014午平均收益分别为每亩2083元、3091元,农药化肥投入为每亩2012年860元、2013年l000元,不知火套袋成本为每亩2012年350元,2014年380元,采果成本为每斤0.1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寿安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蒲江县农村发展局对果园被砍的损失意见、蒲江县柑桔生产统计表、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范永富、陈贵元、范厚成、董立明、张成祥、汪志良出具的书面证明、现金收支登记簿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一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汪进提供的承包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已被合同上签名的社员代表所确认,且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也证实了汪进与汪志兴等人之间存在果园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汪进也依约缴纳了承包款;汪进与汪志兴等人的果园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二)关于果树被砍后的损失问题。汪进承包寿安镇八角村3社集体果园后,对该果园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非经法定程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汪志兴等人对汪进的承包行为有意见,可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调处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汪志兴等人擅自砍伐汪进所承包的果树,对汪进所受经济损失,汪志兴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汪进主张的损失,其中承包费是承包人在收益中应交纳的费用,不属损失范围,对汪进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进主张按每亩80株计算损失,符合本地种植的一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肥料、农药、人工等投入及套袋、采果成本。另外,柚子和椪柑损失也不能简单按不知火收益的一半计算,应结合《蒲江县柑桔生产统计表》统计数据来进行确认。故汪进的损失确认如下:1、不知火的损失为4547元【(2012年亩产收益6660元-投入860元-套袋350元-采果230元)/每亩80株×21株+(2013年亩产收益6449元-1000元-380元-235元)/每亩80株×21株+(2014年亩产收益8886元-1000元-380元-237元)/每亩80株×21株】;2、柚子损失4193元【(2013年亩产收益2040元-投入860元-采果240元)/每亩80株×133株+(2014年亩产收益2840元-1000元-258元)/每亩80株×133株】;3、椪柑损失l005元【(2013年亩产收益2083元-投入860元-采果260元)元/每亩80株×29株+(2014年亩产收益3091元-投入1000元-采果281元)/每亩80株×29株】,共计9745元。对汪进超过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汪进的损失9745元;二、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汪进从未出示过承包合同的原件,当初土地是承包给汪万长的,而非汪进,汪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中,汪进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效,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保管的合同原件,一审不予准许错误。村委会证明应当与合同原件一并提交给法院,否则只能视为孤证,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九名上诉人砍伐的是自己责任地里的树,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且汪进起诉的是11人,一审漏判了2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学明答辩称,汪万长利用职务便利而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所有社员均不知情。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长和村会计不了解生产队的情况。砍树当天,自己不在家,没有参与砍树一事。当天实际有几十名群众参与了砍树,而非只有汪进起诉的这些人员。土地属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该社社员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权砍树。原审被告张学珍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汪万长、范永富、汪志立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三份均为复印件);2、现金收支序时登记簿(复印件);3、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部分群众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当初果园承包未经社员大会同意,也未向村委会备案。汪进没有参与2010年的果园承包,现金收支簿中只有陈贵元、汪万长、范永富缴纳的果园款,汪进未缴纳2010年的果园承包费。被上诉人汪进质证后认为,就证据1,三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方的说法没有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就证据2,对方没有提交完整的现金登记簿,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这些社员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签名。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是由汪万长签订的承包合同,但由于其本身为该社的社长,身份具有特殊性,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由汪进与该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但原件已遗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就证据3,签名社员中有部分即为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又同时作为证人出具证明。而其他证人在二审并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向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调取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的村长及村会计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该调查笔录,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质证后认为,村会计未直接回答承包合同有无备案的问题,村会计称当时未明确规定必须交到村上备案,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证明。该村村长在整个笔录中均称不清楚情况,其也称只回答生产队代表的问题。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仅是村会计的个人证明,不能代表该村村委会的意见。被上诉人汪进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份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一审中,承办法官已经就合同签订情况询问过了社员代表、村委会等,所有人均认可汪进承包了案涉果园,仅是遗失了合同原件。二审中,法院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汪进承包案涉果园一事。原审被告汪学明质证后认为,该村村长和村会计对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的情况不了解,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审被告张学珍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汪进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遗失,因此只向该村提交了复印件备案。汪进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范厚清、赵青枝、汪志均是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的社员代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进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3社所签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果树被砍后的损失以及具体金额;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汪进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3社所签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二审中,汪进均未能出具其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但根据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社员代表进行的调查、二审法院对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村长和村会计的调查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汪进确于2010年1月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汪进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用。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主张汪进未与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的此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果树被砍后的损失以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汪进承包了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三社的果园后,其对果园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由于对该社土地承包持有异议,擅自闯入砍伐了汪进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给汪进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应当对汪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蒲江县农村发展局出具的《蒲江县柑桔生产统计表》计算汪进承包果园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主张汪进的损失计算错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原告汪进起诉了汪志兴、张玉珍、汪学明等十一人,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玉珍、汪学明二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未判决张玉珍、汪学明在本案中承担。对此,原审原告汪进也予以了认可,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存在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所说的漏判情况。上诉人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志兴、杨俊芳、宋玉芹、赵青枝、张志全、张俊芳、汪志康、刘志华、陈代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