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智梅诉孟庆亮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梅,孟庆亮,张卫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智梅,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亮,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张卫红,女,197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智梅诉被告孟庆亮、张卫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孟庆亮、被告张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梅诉称,1980年,原告和丈夫孟现(宪)海在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修建了一座83号院和7间房屋。2000年,原告和丈夫又将上述7间房屋翻建成9间。2008年1月16日,被告孟庆亮与被告张卫红结婚后,住进了上述房屋及院落,并留下其中2间给原告居住。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房权归孟某某、孟某某(二被告的子女)所有,其男、女双方父母、其兄弟姐妹不能干预。离婚后一周内男方把个人及其父母物品全部腾清。”二被告依此协议办理了离婚证,并将原告所用的物品扔出房屋,禁止原告居住。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及院落乃原告丈夫所建,并非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二被告无权处分,更无权将原告赶出自己的房屋。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83号院及该院中9间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将位于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83号院及该院中9间房屋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庆亮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翻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孟庆亮没在家,故房屋及院落应归孟庆亮的父母所有。二被告结婚后,孟庆亮的父母按照当地风俗让二被告在其房屋居住。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孟庆亮不知道房屋是谁的,离婚协议是孟庆亮当时失去理智后一气之下与张卫红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因其不懂法律,其错误行为侵害了父母的利益。现在原告没有居住的地方,故应该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张卫红辩称,原告的丈夫孟现海生前已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分给了二被告,即已将房屋赠予给二被告。原告丈夫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予以认可,否则原告不会这么多年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2000年翻建房屋时,被告孟庆亮已超过20周岁,其曾出资出力,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应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再则,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是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给了原告的孙子、孙女,即二被告的两个子女,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张智梅和其丈夫孟现海在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83号院修建房屋7间。2000年,原告和其丈夫将该7间房屋翻建成9间,即北屋主房5间和东西陪房各2间,但建房时,原告夫妇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现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为此,原告提供了汤阴县韩庄镇三里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孟庆亮,男,汉族,现有住宅七间泥屋棚,东邻原世,南邻路、北、西邻路,是其父亲孟宪海、母亲张智梅修建(修建于1980年),到2000年孟宪海、张智梅又翻盖一次,包括东、西陪房共九间钢筋混凝土屋顶、砖混房屋,2013年孟宪海不幸病故。”被告孟庆亮对该证明质证认为,证明上的现有泥屋棚7间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9间是原来的7间泥屋棚翻建的。被告张卫红对该证明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内容表述不清楚。房屋翻建前,原告及其丈夫已经将房产分给了被告孟庆亮,翻建房屋时,孟庆亮已经超过20周岁,其曾出资出力,故这些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丈夫孟现海于2013年死亡,其在世时,孟现海、张智梅夫妇与其三个儿子孟建军、孟庆臣、孟庆亮订立了分家清单,分单上载明:“二老提议,老院(即本案争议院落)由三子孟庆亮所有,包括一切物品。有二老提议,每院留上房两间,由老人住北屋上房东头两间,兄弟三人一志(致)同意。”为此,被告张卫红提供了原告及其丈夫孟现海与其三个儿子所立的分家清单一份。原告称该分单是孟庆亮典礼之前写的,当时房屋还是7间泥屋棚,是其丈夫口述,孟宪法书写的,写好之后让孟庆亮兄弟三人都看了看,自该分单签订之后三个儿子均按分单的约定居住使用房屋及院落。但原告认为,该分单因系他人代写,没有双方签字,内容不合法,所以不生效;再则,该分单上面没有落款时间,实际是在2000年之前所写,当时孟庆亮未结婚,2000年原告和其丈夫将分单上7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翻建后的房屋9间和院落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孟庆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卫红认为,该分单是原告及其丈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分单签订之后,原告的三个儿子均按分单居住使用房屋及院落,故该分单应是有效的。又查明,二被告孟庆亮、张卫红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居住。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房权归孟凡傲、孟凡菲(二被告的子女)所有,其男、女双方父母、其兄弟姐妹不能干预,离婚后一周内男方把个人及其父母物品全部腾清。”现该房屋及院落由被告张卫红及其两个子女居住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房权”即为本案争议的房屋9间。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与丈夫于2000年所建,二被告于2008年结婚,故该房屋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离婚时,只能处分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私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并要求二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9间及院落返还给原告。被告孟庆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卫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9间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原告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张卫红和两个子女使用,应归现在的房屋居住人所有。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之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韩庄镇三里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孟庆亮提供的离婚证、被告张卫红提供的分家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孟现海早在2000年之前已经与其三个儿子订立了分家清单,将本案争议的位于汤阴县韩庄镇三里屯村83号院及其中的房屋分给被告孟庆亮,且分单订立后,原告的三个儿子均已实际居住使用分单上所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及院落,期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夫妇已将上述83号院中的房屋及院落赠与被告孟庆亮。原告认可该分单内容是其丈夫口述,委托他人代写,三个儿子看过分单无异议后均按分单实际执行至今的事实,但原告又以该分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为由,主张该分单不生效,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和其丈夫于2000年将他们赠与给被告孟庆亮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但从翻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而当时被告孟庆亮已经25岁,故新翻建的房屋应有被告孟庆亮的权利,还可能涉及原告丈夫孟现海的权利。现孟现海已经死亡,原告仅依据三里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9间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及院落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夫妇与其三个儿子订立的分单上约定三个儿子应分别留出上房2间,由老人住北屋上房东头2间,被告张卫红对该分单予以认可,故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北屋主房东头2间享有使用权。现被告张卫红及其两个子女居住使用该2间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可以对该2间房屋另行主张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三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