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发诉被告兰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发,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明发,男。被告兰荣(曾用名兰云),男。原告赵明发与被告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发,被告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发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兰荣向原告赵明发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4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兰荣向原告赵明发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兰荣向原告赵明发共支付了3600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下欠利息6832元。被告兰荣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荣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明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2支,证明兰荣借赵明发30000元整,利息2分,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兰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被告兰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赵明发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兰荣的签名和捺印,且被告认可,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现被告兰荣欠原告赵明发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3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兰荣向原告赵明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被告兰荣应当承担向原告赵明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荣给付原告赵明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32元(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4693元;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2139元,利息合计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