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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执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玉婷,周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都执字第865号申请执行人潘玉婷,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周亚丽,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潘玉婷与被执行人周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亚丽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玉婷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无人竞买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遂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85280元接受拍卖标的以物抵债。因该标的物尚欠银行按揭款,故申请人代为支付银行欠款388786.07元,实际申请人并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