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建平诉戴美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戴美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胡建平,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戴美英,女,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马立颖,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与戴美英系母女关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胡建平诉被告戴美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戴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立颖、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建盖一幢房屋,经过口头协商,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房屋面积按实际测算为准,单价是330元每平方米(含水电费)。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合格就付清尾款。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后,被告支付了28000元预付款。2014年6月,工程完工,同年8月被告就搬进新房居住,但是一直���支付尾款。2014年12月,双方经过结算,最后确定建房面积是139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270元,并且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美英辩称: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建房是事实,但是建房合同是原告与王丽娟、王XX商量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次建房工程并未完工,外墙没有进行粉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从未与王丽娟、王XX结算过,结算单中的签字是答辩人被威逼的情况下所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胡建平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70元的事实。被告戴美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建房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是结算单中出现电视线等材料与约定不符,结算单中的签字是戴美英被威逼才签的,不是戴美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件,虽然戴美英签字为“代美英”,经闭庭后核实,实际为戴美英本人签字按印,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系戴美英被威逼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戴美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1张,证明该工程没有完工,外墙没有粉刷,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预算单一份,证明约定单价是330元,含30元水电,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开始约定单价300元因施工过程中需要加高墙才提高为330元不是事实。原告胡建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戴美英提交的证据1照片是原告施工房屋的客观反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草稿,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对预算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胡建平为戴美英建盖一幢房屋。双方口头协商,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建盖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单价330元每平方米(含水电费)。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合格付清尾款。胡建平施工过程中,戴美英的女儿王丽娟支付了24000元,儿子王XX支付了4000元,共计28000元。2014年9月,戴美英搬进胡建平承建房屋居住。2014年11月20日,胡建平与戴美英经过结算,戴美英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定:建房面积是139平方米,乘以单价330元每平方(含水电)共计45870元,扣减已付款28000元,应付17870元。另加电线和电视线共计400元,由于外墙没刮水泥浆扣1000元,应付17870+400-1000=17270元。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戴美英至今未付��尾款,胡建平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建筑活动开工前应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单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同时规定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明确了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行��,属小型农村底层建筑活动,在建筑活动开工前不要求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要求亦无限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主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是王丽娟、王XX及戴美英被威逼签订结算单的辩称具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交了一份戴美英签字捺印的结算单,房屋亦是由戴美英居住使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后,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明确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对于外墙未完成工程部分已相应进行了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建平支付工程款17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戴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