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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在其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xxxx小区x栋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简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邝某某在其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xxxx小区x栋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邝某某在其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xxxx小区x栋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之后,又再次在该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赣州市章贡区xxxx小区x栋xxx室内将被告人邝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8.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简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邝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行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