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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恩仔、陈鸣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恩仔,陈鸣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恩仔,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鸣锵,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恩仔、陈鸣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文、被告陈鸣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刘恩仔因养鸡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鸣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恩仔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恩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55元、罚息1543.5元、复利131.46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鸣锵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恩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恩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鸣锵辩称,其虽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刘恩仔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对被告刘恩仔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诉争借款是被告刘恩仔所借,应由刘恩仔自己偿还,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恩仔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67)。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恩仔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被告陈鸣锵自愿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被告刘恩仔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5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授予被告刘恩仔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恩仔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恩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鸣锵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恩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恩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鸣锵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履行了授予被告刘恩仔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恩仔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刘恩仔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恩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鸣锵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刘恩仔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5000元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刘恩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鸣锵在4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刘恩仔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鸣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恩仔追偿。被告陈鸣锵辩称诉争借款系被告刘恩仔所借,应由被告刘恩仔自己偿还,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恩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鸣锵对被告刘恩仔的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鸣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恩仔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被告刘恩仔、陈鸣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