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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昌与被告林振南、罗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昌,林振南,罗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建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宇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南,男,汉族。被告:罗菁,女,汉族。(系被告林振南妻子)原告王建昌与被告林振南、罗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宇莉、被告林振南、罗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林振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上转账1000000元整。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林振南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罗菁与林振南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11次转账共计1000000元给被告林振南;2、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林振南,经营部的财产归林振南及其家庭所有。被告林振南辩称:我与原告王建昌、徐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时,因我资金困难,我就向原告王建昌借款1000000元归还了银行贷款,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我分多次转账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共计54000元。由于我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所以我希望能延长期限,并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林振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提货单,证明被告林振南借款后向原告转账46000元,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债8000元。被告罗菁辩称:我与被告林振南系夫妻关系,我的答辩、辩论意见与林振南一致。被告罗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罗菁对被告林振南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林振南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昌、被告林振南、案外人徐某某在招商银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进行贷款,贷款到期时被告林振南无力偿还,于是向原告王建昌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林振南转账共计1000000元。次日被告林振南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建昌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6月4日、7月5日、7月23日,被告林振南分别向原告王建昌银行帐户汇款共计46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林振南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付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振南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振南与被告罗菁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林振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建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林振南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林振南在借款后向原告王建昌转账46000元及以物抵债偿付的8000元应计入归还的本金,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被告林振南、罗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菁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振南、罗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昌借款人民币9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44元,由被告林振南、罗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