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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欧阳瑞平诉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欧阳瑞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栋*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欧阳瑞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春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赣B2Y2**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206128900017601252号。保险期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28日13时43分许,原告驾驶赣B2Y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会昌县地税局红绿灯路段,与欧本财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本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欧本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5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召集原告及欧本财的家属进行协商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商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向欧本财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欧本财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13770.69元(以发票为准)全部由原告承担,受损车辆修理费各自自行承担。原告已将调解书规定的费用全部付给了欧本财的家属。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称赣B2Y2**号轿车商业险保险因标的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拒赔处理。对交强险保险赔偿被告虽未作出任何说明和通知,但同样也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无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上面可以说明原告为酒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赣B2Y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按保单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机动车辆保险费3266.51元和交强险保险费965元(含车船税300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险单号码为12206128900017601252。双方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1、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4年7月28日13时43分许,原告驾驶赣B2Y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会昌县地税局红绿灯路段,与欧本财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本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交警对原告进行了抽血送检,结果是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对该检验结果原告提出了异议。2014年8月8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的血样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是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9mg/100ML,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5日,在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欧本财的亲属邹有秀、欧良山、欧顺华、欧运兰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书,约定原告向欧本财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各自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由各自自行承担。2014年8月5日,原告支付给欧本财亲属交通事故赔偿金2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会昌县交警大队又向欧本财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0元,原告按调解书约定付清了欧本财亲属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20000元。并支付了欧本财在会昌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13770.69元。2014年8月18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欧本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标的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拒赔处理”,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因理赔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缴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商调解书》、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信、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赔偿金收条、保险金拒赔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当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有责任在原告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享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原告与第三者(死者欧本财)的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金4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如原告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血样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原告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78.9mg/100ML,醉酒驾驶的标准为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及以上。本案原告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保险金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欧本财)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