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9月经他人介绍,原告认识同在外打工的被告陈某某,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办完酒席后原告就来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2月28日双方在汉台区望江乡办理了结婚手续。2003年1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反而处处给原告找事。2003年5月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外出打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娘家家属进行辱骂殴打,并扬言见到原告要打断其腿。至今十二年中,原告曾要求领带婚生子,遭到被告拒绝。近年来被告还阻止原告探视婚生子。原告与被告分居十二年之久,双方之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充分体现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监护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认识,同年腊月28日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婚宴。2002年12月28日在汉台区望江乡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3年5月原告李某某无故外出,至今未归,抛下刚满三个月的孩子,拒不履行其作为一个母亲对孩子的法定抚养义务。现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宴。2002年12月28日在望江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告生育小孩后,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随后便离开被告家中,2005年前往广东打工。此后,被告也曾多方打听原告下落,但因双方没有具体联系方式,导致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2、原告提交的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原告自行调查收集的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言;4、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扶助来共同营造。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婚生子后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采用离家出走这样极端的方法处理与长辈之间的矛盾,导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没有尽到一个妻子与母亲应该履行的义务,是一种不理智、不成熟的表现。被告在处理原告与其母亲的纠纷时,没有及时处理与化解双方矛盾,亦有过失。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帮互谅,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意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定离婚事由。被告陈某某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如回心转意,自己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好好营造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