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文杰、田豆豆、吴帅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佳琪,石文杰,吴帅帅,田豆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男,1996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魏福喜,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农民,住户籍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的爷爷。被告人石文杰,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帅帅,男,1995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田豆豆,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杰、田豆豆、吴帅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福喜、被告人石文杰、田豆豆、吴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石文杰因琐事与被害人魏佳琪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见面,后石文杰纠集了被告人田豆豆、吴帅帅、董盼盼(在逃)、付乐乐(在逃)持匕首、甩棍、电棒等工具,来到晋城市城区育泽园酒店对面路边,找到受害人魏佳琪,见面后对其进行殴打,致魏佳琪腹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佳琪的腹部损伤致腹壁穿透,构成轻伤二级,魏佳琪的背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石文杰、田豆豆、吴帅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请求法院判令该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与被告人石文杰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育泽园酒店对面见面。后被告人石文杰纠集了被告人田豆豆、吴帅帅、董盼盼(在逃)、付乐乐(在逃)持匕首、甩棍、电棒等工具,开车来到约定地点,找到在此等候的魏佳琪及其朋友赵某某等人,石文杰持甩棍打了魏佳琪背部几下,付乐乐用电棒电了上来拉架的赵某某几下,田豆豆、董凯用电棒吓唬其他人,吴帅帅持折叠刀扎了魏佳琪腹部一下,致魏佳琪腹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晋城市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佳琪的腹部损伤致腹壁穿透,构成轻伤二级,魏佳琪的背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7日至9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腰背部刀刺伤,花去医药费11754.82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魏佳琪的陈述,证实14年7月26日晚上,和女朋友吵架以后,想起石文杰原来踹过其住处的门,就拿着女友的电话给石文杰打了电话,还发生了争吵,并让他过来;其女友害怕出事,想着赵某某也认识石文杰,就也叫了赵某某、郭某某;过了十几分钟,路边停了一辆车,下来5名男子,有人问谁是魏佳琪,其答应是,然后他们就过来打其,赵某某帮忙拉架,但是他们还是继续打;他们离开后,其发现肚子有个口子,在流血,具体是谁捅伤的,其也不清楚。2、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说魏佳琪喝多了,其就赶到了她们所在的地方;见面后,张某某说因为之前石文杰踹了魏佳琪的家门,要找石文杰的事。其也给石文杰打了电话让他不要过来,因为担心魏佳琪酒后闹事,可是石文杰把电话给挂了;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车过来停住,下来了4、5个男子,就开始打魏佳琪,其上去拉架,其拦的那个人拿着一个电棒,之后他就电了其脸一下;然后他们继续打魏佳琪,打完就离开了;后来其看见魏佳琪蹲在地上,肚子流血;因为其脸被电了一下,当时眼睛一下就花了,打架的情况其没有看见。(2)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男朋友魏佳琪被石文杰以及石文杰叫来的4、5个男子打,后来发现他腹部被捅伤。3、辨认笔录,证实①证人张某某对“小帅”(即吴帅帅)、“豆豆”(田豆豆)、董凯的辨认;②证人张某某对包括有涉案人员付乐乐照片在内的12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后,未能辨认出谁;③被告人石文杰对“小帅”(即吴帅帅)、付乐乐、田豆豆、董凯的辨认;④被告人田豆豆对付乐乐的辨认;⑤被告人吴帅帅对付乐乐的辨认。4、相关书证、物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破经过,证实该局2014年7月28日15时接到张某某的报案,经审查后立案侦查,并分别抓获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帅帅、田豆豆的经过。(6)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石文杰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付乐乐、董盼盼在逃的事实。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魏佳琪的腹部损伤致腹壁穿透,构成轻伤二级,背部损伤为轻微伤。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石文杰的供述,证实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跟女朋友焦某某在如家客栈房间睡觉,张某某的男朋友一直给其打电话说要和其打架,当时赵某某在电话里说张某某的男朋友喝多了,让其不要理他;之后张某某的男朋友还是一直发信息骂其,其回过电话去问他在哪,他说在育泽园酒店对面,后来其给田豆豆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在新大歌城见到了豆豆、“小帅”、付乐乐、董凯,然后几人驾车到了约好的地方,在车上小帅给了其一根甩棍,他拿着一把匕首,付乐乐拿着电棒;下车后见到了张某某的男友,小帅拿刀顶住了张某某对象的肚子,后来收了刀,用拳头打,最后还打了他几巴掌,豆豆是用拳头打的,董凯朝着张某某的男朋友头部打了几拳,快离开的时候,还打了对方胸部一拳;付乐乐用电棒电了赵某某脸上、手上、胳膊几下,他怎么打的张某某男朋友,其没有看见;打完之后,小帅吹嘘说他过去直接扎了张某某男朋友的肚子一刀,吓得张某某的对象不敢动了。(2)被告人田豆豆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石文杰打电话说有人要和他打架,之后其和吴帅帅、石文杰见了面,后来付乐乐、董凯不知道怎么也来了,到了晋城市城区红星街技校对面的路边,找到了石文杰说的那个人,其当时拿了电棍,之后电棍没有电了,就扔了,吴帅帅拿着匕首、付乐乐和董凯拿着电棒;刚开始过去的时候,其用电棒推开了一名男子,扭头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其上前打了欢欢男朋友一巴掌,还警告了他;之后几人坐上车离开,在车上,吴帅帅说他可能用刀划了张某某对象的肚子,他的匕首上还有血。(3)被告人吴帅帅的供述,证实其和石文杰、田豆豆、付乐乐、董凯驾车到了高级技校路边,下车后,石文杰拿着甩棍先上去打一个男子,田豆豆拿着电棒吓唬周围的人,董凯也拿着一根长电棍吓唬人,看见石文杰用脚踹那个男子,其和董凯也上去踹了几脚,董凯把他踹倒在地,那名男子站起来还想打石文杰,其就上去推开他,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了那名男子的肚子一下,后来付乐乐叫几个人走,就坐车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所提供的证据、请求为:1、医疗费单据、催款单、处方、住院病历、晋城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其被打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39天,住院费用总计11754.82元,除2000元押金外,下余医药费无力缴纳,入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腰背部刀刺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增加营养、不适随诊。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计算,住院39天,两个人的护理费为5872元。3、交通费,住院39天,每天15元,交通费总计为585元。4、误工费,按农业年收入29661元计算,住院39天及休息期间223天,计18121.652元。5、营养费,住院39天,每天以30元计算,共计11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共计3900元。7、要求后续治疗费。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万元。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杰、吴帅帅、田豆豆在公共场合因琐事故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并致魏佳琪身体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三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对被害人伤害,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石文杰纠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吴帅帅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被告人田豆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石文杰曾因故意伤害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后二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的经济损失,住院费及其他购药票据证实其花费医药费11754.82元,三被告人对该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39天,每天以100元计算为3900元;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以15元计算,共计585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27476元/年,按住院39天一人护理计算为4286.2元;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参照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27476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9天及康复期间2个月,总计误工费为1088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石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石文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项被告人石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文杰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吴帅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帅帅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田豆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豆豆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佳琪的医药费117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08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86.2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1706.52元,由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