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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鸡街镇。法定代表人王浩洋。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瑛,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还原用铁粉”,合同对于货物的规格、价款及给付方式作出约定(详见合同)。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供给被告还原用铁粉总计374.06吨,货款总计人民币1042322元。原告在供给被告货物时,也随货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可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5万元,余款492399元一直拖而不付。对此,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也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协议,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而直至今日,被告虽经原告进行催要,仍然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92322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复印件、《买卖合同(补充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债权确认书的时间为准。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买卖合同》复印件、《买卖合同(补充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以最后一次的债权确认书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还原用铁粉,单价2950元/吨,合同还对验收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备忘录)》对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92322元,原、被告双方又于次日签订了债权确认书,明确了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322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签署的《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红河锌联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23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6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42元,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