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世勤与周明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84号原告潘世勤,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周明香,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潘世勤与被告周明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勤诉称,2014年1月19日我与周明香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明香雇佣我装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湘里人家饭店的室内装修。我于2014年2月8日开始施工,于2月28日完成施工,周明香无故拖欠我工程款30000元,有周明香为我出具的欠条为据。我曾多次向周明香索要均未果。现我将周明香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周明香给付我工程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明香承担。被告周明香辩称,我确实欠潘世勤30000元工程款未付,这是事实,我不否认。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他,我想和他协商,慢慢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周明香与潘世勤签订马连洼饭店内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潘世勤为周明香经营的位于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湘里人家饭店进行装修,周明香支付潘世勤装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潘世勤带工人对该饭店进行了装修,工期为2014年2月8日至当月28日,装修工程已完工。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周明香已支付潘世勤46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周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周明香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并对潘世勤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连洼饭店内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欠条、马连洼饭店内装饰修改造项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明香与潘世勤签订的马连洼饭店内装修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潘世勤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完成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周明香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76000元。现周明香仅支付潘世勤工程款46000元,故就潘世勤主张周明香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周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世勤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果周明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周明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