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贾新魁、原审被告贾丽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新魁,贾丽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跃西,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男。被上诉人贾新魁(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丽亚,女。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魁、原审被告贾丽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永泰公司的代理人琚顺兴、张自力,被上诉人贾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原审被告贾丽亚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新魁给被告许昌永泰公司供应沙子,2014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贾丽亚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价值218603元票据的收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双方对另外部分票据进行结算,被告许昌永泰公司应付沙子款数额为16886元。以上沙子款共计235489元,被告永泰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贾丽亚系被告许昌永泰公司会计,其向原告贾新魁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永泰公司欠原告贾新魁沙子款235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昌永泰公司会计贾丽亚出具的收条以及入库单、结算付款单、票据粘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贾新魁要求被告许昌永泰公司偿还沙子款2354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永泰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2014年8月21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丽亚系被告许昌永泰公司会计,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反诉人许昌永泰公司要求退还被反诉人贾新魁质量不合格沙子5100.6立方米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沙子质量不合格,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许昌永泰公司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贾新魁退还多支付的189390.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许昌永泰公司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沙子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36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反诉人许昌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供应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新魁沙子款2354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443元,由反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许昌永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沙子达不到制造混凝土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供应的沙子还有5100.6立方米(价值424879.98元)没有使用及因沙子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6736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贾新魁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沙子货款235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沙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丽亚述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许昌永泰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许昌永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张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张某某看到豫K562**、豫K592**、豫K810**、豫K569**、豫K691**往上诉人料场送上诉人申请退还存在质量问题沙子的事实,并证明现在堆放的经过测绘机构测绘的沙子是贾新魁所拉的沙子。第二组孙景路录音2份,证明被上诉人所送沙子存在不符合上诉人对产地及质量的要求,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因沙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贾新魁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因为证人未到庭,是无法确定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系对孙景路的录音,从证据形式看,因孙景路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孙景路不是质量检测人员,其不能断定沙子的质量问题,且录音中其只是和事老身份,没有明确表明谁是谁非,故从形式及实质上,法院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贾丽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贾新魁、原审被告贾丽亚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许昌永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录音,孙景路未到庭,且孙景路不是质量检测人员,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许昌永泰公司对欠贾新魁沙子货款235489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仅以贾新魁提供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许昌永泰公司材料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有质检员的签名,且二审庭审中许昌永泰公司代理人陈述“质检员只是从外观上看沙子,且贾新魁拉的沙子没有经过抽批检测就进行使用”。综上,可以看出,许昌永泰公司对贾新魁提供的沙子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员签名认可,在此情况下,许昌永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贾新魁提供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及现存的5100.6立方米沙子系由贾新魁所供,故原审判决驳回许昌永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贝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