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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环跨线桥下时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刘××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刘××及其乘车人袁小涵、被告人受伤。民警在医院找到李××并对其抽血。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逃匿。2014年9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牛××、侯××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受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