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俊、张文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俊,张文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俊,男。被告:张文祥,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诉被告王俊、张文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被告王俊、张文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俊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文祥的皖K×××××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界首市新人民医院门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及摩托车另一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因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琳、王杰、程雪荣的亲属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后与王某甲等和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等人1200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4年3月份履行完毕。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王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文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有效管理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内垫付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俊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赔偿责任,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王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强险赔付没有异议。被告王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张文祥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文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做到有效管理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张文祥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1.生效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事故发生时属被告张文祥借给王俊使用”,“没有证据显示作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文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因而被告张文祥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追偿权主张对象是侵权人,也就是醉酒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无关。因此原告向被告张文祥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原告对被告张文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文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祥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祥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追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俊醉酒驾驶被告张文祥所有的车号为皖K××××ד五菱”牌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界首市人民东路新市医院门前段时,与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皖K×××××号)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程某当场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界公交认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及程某的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被告张文祥共同偿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及程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张文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及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招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付款回单,被告王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文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王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祥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俊驾驶并无不当,根据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张文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被告张文祥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钢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