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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刚与方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刚,方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16号原告:白刚,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方博生,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公源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姐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刚诉被告方博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刚,被告方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刚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55分,在沈河区万柳塘路51-2号沈空东院被告驾驶辽A×××××号现代轿车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博生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3,300元,代书费200元,调取被告机读卡片费用2元,共计6,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博生辩称,辽A×××××号车辆是我所有,但是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车辆不属于转弯时相撞,因为当时我已经属于直行,原告陈述的维修天数不符,因为在2015年2月25日我与原告到沈河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原告还是开的辽A×××××号肇事车辆,而维修部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日,所以我方认为车辆维修部涉嫌提供伪证,本次事故发生地点门口有明显的禁止出租车通行的标识,而被告还是驾驶出租车强行进入小区,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是属于原告驾驶车辆强制进入小区导致,属于原告过错,而且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赔付,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定损2,200元,原告诉讼中的代书费用、调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55分,被告方博生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白刚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在沈河区万柳塘路51-2号(沈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方博生负全部责任,白刚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复原汽车电器修理部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200元,维修1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方博生所有。被告方博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保单、行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方博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方博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博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2,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3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复原汽车电器修理部维修,维修15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营业户平均每人收入为人民币27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博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代书费、查档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刚维修费人民币2,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方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