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明华与奚玲霞、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华,奚玲霞,万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罗明华,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玲霞,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万方,男,住安徽省芜湖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华诉被告奚玲霞、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华及委托代理人丁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华诉称:被告奚玲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并多方筹资。原告陆续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现金与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奚玲霞,被告奚玲霞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后原告与被告奚玲霞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奚玲霞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及一张利息欠条。六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利息欠款39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书面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0.6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利息及2014年2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万方与被告奚玲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共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六笔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6万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3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4、2011年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奚玲霞、万方在庭审中辩称:1、六笔借款不是事实,对于20万元转款,两被告不清楚;2、即使2014年2月19日20万元的借条生效,该20万元也没有约定得息;3、从2014年2月20日起,两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0.8万元利息,2014年2月25日转给原告的1万元没有结算;4、目前被告经济十分困难,两被告的资金被他人骗取,法院执行没有到位,没有能力归还本息,请求令分期给付。同时向法庭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收据和收条9张,证明被告2015年2月25日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总计归还了原告10.8万元,而不是10.6万元。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自2011年开始,被告奚玲霞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上述70万元本金,被告共出具欠条五张,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5万元;2013年12月12日15万元;2013年12月15日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10万元;2014年1月23日10万元;2014年2月19日20万元。上述借条中,除2014年2月19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所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计39500元,并注明还清2014年2月19日前所有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奚玲霞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出2014年2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没有付款凭证,原告没有交付,该笔借款未生效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该辩驳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双方以前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看,双方除了这70万元借款外,还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未能证明每笔借款均以归还的凭证,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对以前双方多次借款汇总的理由更具可信;其次,如果按照被告的辩驳意见,被告出具该20万元借条后,原告未交付借款,那么被告有足够的时间要求原告退还借条,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而被告直到庭审时,才由其代理人提出原告未交付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看,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除欠原告39500元利息外,所有利息均以结清,这与原告陈述的2014年2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系被告对以前双方多次借款的汇总互相印证。被告奚玲霞借款后,未守诚信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玲霞、万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对其中的50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8万元从中扣除),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奚玲霞、万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明华借款利息人民币3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7948元,由被告奚玲霞、万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