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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宁超凤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超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宁超凤,居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负责人李福贵,该场场主。申请执行人宁超凤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林区公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9日日作出的(2002)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执行人宁超凤人民币3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60元,以上合计3736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执行得款4100元外,因被执行人李福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宁超凤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称,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实际已履行债务款为6000元,尚欠金额为3136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456元,以上合计83816元。本院于同日恢复立案执行。2015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自愿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宁超凤40000元欠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宁超凤自愿放弃除本息40000元外超出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请求,不再追偿。当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福贵联营万亩林场已将执行款40000元缴纳至本院,该款已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宁超凤领取。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本院(2002)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