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帽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帽传,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帽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王帽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中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驾驶员;工资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工作地点为原告所属各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下属军瑶搅拌站从事驾驶员工作,按时发放工资并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0日,原告决定对下属军瑶搅拌站进行整改,并对该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岗位调整。被告被安排至原告下属立文搅拌站工作,职位仍为驾驶员,但被告拒绝服从安排,拒不到岗,连续旷工达五日以上。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单位劳动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费等。该案已经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帽传辩称:1、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由于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原告借故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南谯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3、该仲裁裁决书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加班费,而对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遂未起诉;4、南谯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原告根据岗位职责需要,聘用被告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安排的其他工作;3、被告工作地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下属部门或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具体指纳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的各混凝土搅拌站)所在的住所;4、被告若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将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支付月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随当地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而调整;5、原告根据被告所从事工作岗位的重要性、上月出勤实际情况、经营效益完成情况等,按照公司当期薪酬管理制度,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或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当月劳动报酬;6、原告安排被告暂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随被告所从事的工种岗位而调整;7、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8、被告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4)、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劳动薪酬(包含基本工资、奖金、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缴纳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其下属军瑶搅拌站开会宣布关于进行员工内部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当前混凝土产销任务分布情况,因立文站运力不足,特通知军瑶站集中安排搅拌车驾驶员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共计21人于2014年9月10日去立文站报到,9月11日起在立文站进行考勤,逾期未到岗的,将由立文站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5日的,按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报存入个人档案。因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四人就工作地点的调动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始终未到岗,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在其下属军瑶搅拌站开会宣布关于对军瑶站郑枝军等四人严重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以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四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指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被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2014年11月28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王帽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755.3元、加班费36449.9元。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当另行支付被告加班费。(一)原告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在接到调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经双方充分沟通未果的情形下,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之前曾同意其继续留在军瑶站上班并实际进行了考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上班期间每月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工资单计算数额一致,每份工资单均已明确载明了被告当月应得的超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及时、足额的支付了被告当月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不另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原告至始拖欠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帽传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帽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