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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查家桥村陆家里8号一楼东北侧房间,采用竹竿在窗口挑物的方式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二楼东北侧房间,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仇某放于床头包内的白金戒指1只(无法估价)、银手镯1只以及桌上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不包括无法估价部分)。2014年10月一天白天,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一楼西北侧房间,采用竹竿在窗口挑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地上的薄毯2条,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该2条薄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二楼北侧阳台,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仇某放于阳台上的棉鞋1双、女式内裤2条(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4次(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675元(不包括无法估价部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仇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仇某、冯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