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奇松,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7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谈婚。1988年12月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5月,原告便回娘家(四川省通江县空山乡)居住。现已分居满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不给原告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把原告视为非家庭成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融洽,相敬如宾,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罗某某。2011年5月起,原告罗某某与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到四川通江县空山乡凤凰建房居住,与王××同居生活至今,原告罗某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谈婚。1988年12月25日在镇巴县永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东,1995年7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兰,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罗某某认为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怀疑原告罗某某与王××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罗某某便回娘家(四川省通江县空山乡)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永乐镇大竹村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圈舍三间;通江县空山乡凤凰村砖木结构住房三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外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合作医疗证,证实原告诉称未交医疗保险费不是真实情况,被告每年都给原告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4、证人杨德美、张万忠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和睦相处,原告罗某某诉称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26年时间,生育有一子一女,其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的年龄差距较大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罗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回娘家(四川省通江县空山乡)建房居住至今,故意不回家,造成夫妻分居现状,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杨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