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与卢金才、金崇生、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卢金才,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金崇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协七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长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金才,男,汉族,住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崇生,男,汉族,住西安市。再审申请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与被申请人卢金才、金崇生、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丝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西安一建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并进一步认定卢金才与申请人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这一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与西安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但无效,而且并未履行。无可置疑的是金崇生借用了西安一建公司的资质,从申请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金崇生、西安一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与发包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三、在申请人与西安一建公司,金崇生未完成结算,实际已经超付给金崇生工程款的情况下,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申请人与金崇生作为第一义务人向卢金才支付欠款,举证责任划定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认定是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按照判决书的表述,申请人与金崇生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同一合同主体定做人,申请人与金崇生并未作为一方与卢金才共同签订协议,因此这一认定是不合逻辑的。五、卢金才主张的加工费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对建筑工程项目承揽供货方卢金才与建筑施工人金崇生发生债务纠纷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属对该条款的扩大适用,该条款明显适用的是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不应适用建筑项目的供货商。二、原审判定西安一建公司对卢金才承担10%的连带给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三,综上,再审申请人金丝路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