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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伟、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村居民。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农村居民。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斌,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杭桐检未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申某及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1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申某与“小吴”结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家景星城小区,被告人陈某及“小吴”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申某爬窗进入该小区22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尔后,三人采用同样方进入该小区16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同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申某在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小区,先后爬窗进入该小区13幢3单元305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许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郑应才、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申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陈述与证人陈某证言相矛盾,在两被告人均否定未窃得现金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害人王某家现金被盗的数额;被告人申某当庭如实供述,盗窃数额小,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申某与“小吴”结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家景星城小区,被告人陈某及“小吴”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申某爬窗进入该小区22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尔后,三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16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同年11月13日晚,经被告人申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某结伙,在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小区,先后爬窗进入该小区13幢3单元305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若干。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窃的时间、具体财物及数量等情况。2、证人洪某证明,许某的电脑和散钱等被盗;证人郑应才的证言证明,被盗当晚,妻子王某即打电话告知其家里现金和翡翠被盗。同时证明现金是其儿子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之后按医保报销后拿回家,其妻子放在床头柜里等相关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物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忆江南小区业主王某曾向其反映家中现金被盗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被告人陈某、申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法等情况。6、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多被告人陈某入住临安锦城镇鹊梅小宾馆,次日上午离开,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佐证。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归案过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大于被告人陈某。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申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