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与王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王X,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1,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组织机构代码75416502-0。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X与被告王X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王X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8月29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密西花园小区北口,被告王X1驾驶小客车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致残。我的损失该院已作出判决,交强险项下限额已用完。就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92.0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1负担。被告王X1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186.5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未满,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照50元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密西花园小区北口,被告王X1驾驶小客车(京X)由西向南行驶,适遇原告王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及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其损失赔偿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用赔偿金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二分、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合计十一万六千零一十三元四角二分。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零六十一元四角六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八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至同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市密云县中医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8092.0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1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其医疗费4186.58元。另查,被告王X1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王X1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1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八千零九十二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七十元、护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元、误工费二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一万四千一百零二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王X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1负担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