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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孟祥君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君,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君。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清洗小组岗位工作。2013年原、被告因加班费和夜班费发生纠纷,现诉讼已终结。因原告加班费证据不足、夜班费未经过仲裁而未予支持。原告再次申请了劳动局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12月前的加班费、自2008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并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加付50%的赔偿金。经劳动局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存在夜班行为,被告应支付夜班费。原告要求2010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在原仲裁书中已经审理完毕,不应再审理。原告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给予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存在及发放标准。2013年1月后被告按每班20元标准支付了夜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项目、时间及领取人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被告提供了2011年及2012年平均工资、夜班天数、夜班费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供2011年以前夜班费的证据。支持原告2011年至2012年夜班费的差额,同时支持原告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34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983.03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认为应当支付2010年以前的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并应支付50%赔偿金以及年终奖。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的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不存在异议。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经经过仲裁和起诉,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工资清单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供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夜班行为,2013年1月前按每班3元标准支付夜班费属实,依据仲裁委提供有关规定应当按每班20元标准补齐原告的夜班费。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赔偿金经仲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君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485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祥君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2396.83元。三、驳回原告孟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判决后,孟祥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对上诉人主张2010年以前的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不予支持错误。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卡银行记录,能够说明工资发放情况;3、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公司财务保存的工资明细及出勤汇总,一审以被上诉人不提供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泰科技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我方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是合法的,所以我方对于两年之前的相关证据有权不提供。如果上诉人有证据,双方可以进行质证,如无证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岗位津贴等事项产生过劳动争议,涿州市人民法院就该争议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中院判决认定:“根据劳动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安泰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其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君主张应补发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君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夜班费、补齐各项保险,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该内容,该内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由于已经过实体审理,本案不再涉及,如仍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2011年以前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均应以该时间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作为裁判依据。对被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证明和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是否存在夜班、年终奖、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尚掌握该证据拒不提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记录,但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判令其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祥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7日地点:保定中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张晓静、张亚男、安晨曦书记员:何军主审人安晨曦汇报案情:(略)上诉人孟祥君与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主审人意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由于已经过实体审理,本案不再涉及,如仍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2011年以前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均应以该时间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作为裁判依据。对被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证明和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存在夜班、年终奖、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事实、被上诉人尚掌握该证据拒不提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记录,但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判令其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祥君负担。请合议庭合议。张亚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存在夜班、年终奖、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事实、被上诉人尚掌握该证据拒不提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记录,但均未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意主审人意见。张晓静: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由于已经过实体审理,本案不再涉及,如仍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2011年以前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均应以该时间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作为裁判依据。对被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证明和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祥君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