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DHXX**轻型厢式货车从酉阳县小坝高速公路出口往黔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小坝龙池小学路段时,被酉阳县运管所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发现有饮酒嫌疑后当场向酉阳县公安局报警。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DHXX**轻型厢式货车从酉阳县小坝高速公路出口往黔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小坝龙池小学路段时,被酉阳县运管所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发现有饮酒嫌疑后当场向酉阳县公安局报警。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光盘,受理鉴定回执、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人张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件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庹骊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