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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刘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刘某诉称,原告生育三子,被告张某乙系原告长子,次子、三子因病已去世。被告张某乙于1993年11月份成家,婚后生育两子,其妻于2006年6月30日去世,自此后被告的两个儿子便由两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张某乙不务正业,在外参与传销,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顾,将家中一切收入都用来参与传销,现两原告也年逾花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对原告拳脚相加,为解决赡养及劝阻被告参与传销,原告曾申请花海司法所调解。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欲出手殴打原告,手抬起来扑到原告跟前时又放下。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两原告年迈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0元、小麦2000斤(价值2000元)、煤1.5吨(价值800元)、食用油30斤(价值390)元、水电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预计每年的医药费用各11000元,诉讼请求合计30000元。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不尽赡养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也没有参与传销;2、对于赡养费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耕种的土地由被告耕种;3、原告要求的预计医药费不承担,但原告生病住院的花费,花费多少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生于1942年1月15日,原告刘某生于1946年3月1日,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被告系两原告长子,次子、三子已去世。被告与两原告已分家另过,原、被告各住住宅一院,两原告耕种承包土地7.2亩,被告耕种承包土地9亩及开垦的荒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因荒地经营权问题及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0元、小麦2000斤(价值2000元)、煤1.5吨(价值800元)、食用油30斤(价值390元)、水电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每年的医药费用各11000元,诉讼请求合计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赡养费应当根据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考虑两原告领取农村养老金的情况,并将原告要求给付的实物折价,赡养费确定为每人每年4000元。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两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各支付2000元;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4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各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玉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