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东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被告林月忠。被告荣明芹。被告林月忠、荣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林月忠、荣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6.6%,罚息为上述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巨创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同意为被告赤尔玛诗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本金余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盛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赤尔玛诗公司立即归还9761624.76元本金和12861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9890243.66元;2、被告赤尔玛诗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71758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还至2015年3月。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但目前也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巨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赤尔玛诗公司与建设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58),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即用于偿还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300031308031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84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发生影响其偿债的重大不利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鼎盛公司与建设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22),约定:鼎盛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担保人知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同日,巨创公司与建设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22),林月忠、荣明芹与建设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458A),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巨创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同意为赤尔玛诗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建设银行盛泽支行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按贷款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两份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中均约定:担保人知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且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同日,建设银行盛泽支行向赤尔玛诗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但赤尔玛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盛泽支行遂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赤尔玛诗公司尚结欠建设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9761624.76元及利息128618.9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建设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717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巨创公司、鼎盛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关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20万元。被告巨创公司、鼎盛公司、林月忠、荣明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赤尔玛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9761624.76元,支付利息128618.9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对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86元,由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