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米桂山与李喜青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桂山,李喜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591号原告米桂山,男,193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喜青,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肯,男。委托代理人张笑怡,女。原告米桂山诉被告李喜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桂山与被告李喜青及委托代理人杨肯、张笑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桂山诉称,2015年1月23日,我得知李喜青在至少发给燕园街道办事处网址的《担任燕北园停车管理委员会会长以来的工作总结》(下称《总结》)文本中,对我进行了诽谤、侮辱,广为传播,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1、李喜青诽谤、侮辱的指向确系我无疑。我当时确任燕北园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且居住在燕北园307楼,亦确曾多次向李喜青发送过有关法律文件。据此,李喜青在《总结》中诽谤、侮辱所指向的“居委会法律顾问”、“居委会的所谓法律顾问”及“307楼某居民从8月份就开始给我写材料”,足以认定其诽谤、侮辱所指向是特定的我本人。由于我以307-107居民实名和居委会法律顾问名义,���燕北园社区公告栏中多次发布有关文件,因此全园居民亦可确认李喜青的侵害对象为我本人。2、李喜青在《总结》中,肆意诽谤我:“居委会的所谓法律顾问完全是在撒谎。”李喜青与燕北园社区居委会曾因索要全园区居民电话号码一事发生争执,因此公安派出所存于燕北园居委会的居民户籍资料被驻园李X警官收回。在这一事件全过程中,我没有参与,而李喜青却编造:“居委会法律顾问告知负责园区治安的片警取走了燕北园包括电话号码在内的户籍资料。”“最后发现是居委会自己把名册放到片警值班室的,可见居委会的所谓法律顾问完全是在撒谎。”3、李喜青在《总结》中,毫无事实根据地侮辱我“一副无良律师的作派。”我在担任燕北园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期间,力倡和谐稳定,宣传介绍有关法律规定,力争将“罢聂议案”引入法治轨道,依法维护居委��主任的合法权益,工作无可挑剔。4、李喜青对我的诽谤、侮辱,具有明显恶意,散布广泛,情节严重,给我造成的损害极大。除前述李喜青对我直接诽谤、侮辱外,《总结》中以一千多字的长文轻蔑我,称我为“最让我感到可气和可笑的人”,从而肯定将我归为燕北园“园内捣乱分子”之首。《总结》文本必定要经过“车管会”成员的研究讨论;文中要感谢的14人,肯定会以各种形式送达,《总结》通过网络发至燕园街道公用邮箱、再经过层层批转发至燕北园社区居委会公用邮箱,李喜青还特别在《总结》中强调:“把这一切写出来让大家知道燕北园少数人长得到底是什么样的嘴脸”。我已年过八旬,从无一句谎言。李喜青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故我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李喜青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害行为;2、以原扩散范围、侵害方式,正式承���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文本须经我同意、由法庭认可;3、赔偿我精神损失人民币一元整;4、诉讼费由李喜青负担。李喜青辩称,米桂山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所发表之言论并不构成对米桂山名誉权的侵害。1、我在辞去燕北园停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管会)会长时,以车管会会长的身份撰写了《总结》一文,以向小区车主说明车管会履行职责的具体过程。该报告经由车管会10名主要成员的、3名成员的修改后,经由车管会的工作邮箱发送至小区内77名车主,作为车管会工作讨论之用。《总结》全文共20页内容,仅在其中的两段针对车管会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阻力展开了阐述,并就小区中部分个人的部分行为,以宽泛的、不点名的形式,在正常的范围内做出了批评;我作为燕北园小区车管会会长,撰写、发布此类报告属于职责一部分。米桂山至今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总结》中所提出的批评系针对他本人,亦未能证明小区内一般业主可以通过阅读《总结》而将相关负面评价归属于米桂山。2、《总结》以促进小区公共利益为目标,且并未披露被批评者的姓名以及个人信息,充分考虑到了相关人士的隐私与名誉,有关批评亦基于相关事实;除此之外,车管会也只将《总结》发送给了小区内的特定车主,而非针对社会不确定公众进行传播,并不存在恶意诋毁米桂山的意图,且米桂山所出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我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或者故意。3、米桂山始终未能通过举证证明言论导致了其社会评价的实质减损。首先,《总结》中有关评价属于正当批评的范围,因而不构成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我仅将《总结》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小区内车主,传播途径相对有限。所谓“燕北园社区居委会公用邮箱���,实质上也只是居委会专门用于收发工作文件的工作邮箱,仅有居委会中的6名工作人员拥有邮箱密码,而非对所有居民开放。再者,米桂山也始终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因为《总结》公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最后,米桂山由于其自身在参与车管会、居委会活动中的诸多不妥行为,已经引起了诸多小区业主的不满,倘若米桂山社会评价在参与车管会活动中发生显著下降,也只是其自身不妥行径一手造成,与我发送《总结》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所撰写《总结》并不构成对米桂山名誉权的侵害。故我请求法院驳回米桂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米桂山系北京大学燕北园307号楼居民,其于2014年9月15日担任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燕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北园居委会)法律顾问,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止。2014年7月19日,李喜青经燕北园小区车主推选,担任���北园车管会会长。2014年10月20日,李喜青辞职。2014年10月20日晚,李喜青撰写了《总结》一文,以其邮箱Xiqing×××发送给车管会的其他管理人员,并附言:“各位老师,我准备了一份个人工作总结(竟然洋洋洒洒写了超过1.1万字,都快赶上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了),目的是想让燕北园广大车主和居民了解车管会的工作。请大家修改。我已安排学生给车主们发短信要车主们的邮箱,明天准备发给他们。”经修改后,李喜青以燕北园车管会×××@163.com邮箱向燕北园77位车主发送李喜青辞职信及工作报告。后该邮件被他人转至燕园街道办事处邮箱、燕北园居委会邮箱。米桂山于三个月之后发现该文遂诉至本院。《总结》第一段写明:“今年7月19日,我第一次参加燕北园车主大会时被推举为车管会(当时叫车主协会理事会)的会长。近日(10月5日)有人指责和嘲笑我及车管会“夺”了燕北园居委会的停车管理权(见辞职信及附件),好像车管会管理燕北园停车是为争权夺利。考虑到燕北园有这样看法的居民还有不少,我再无心情担任车管会会长一职,所以当即决定向车管会辞职并通报燕园街道办事处。现代表车管会将我担任车管会会长以来这三个月的工作做了简单总结,同时谈谈个人的一些感受。”米桂山主张以下文章构成对其名誉的侵权:1、第5-6页:“未能如期计时收费的另一个原因是要实现园区封闭停车管理,无证车辆想进入园内需先确认这些车辆的确是来拜访园内居民。确认的方式无非两种,一种是让受访人到门口迎接来访车辆,一种是门口保安给受访居民打电话确认…所以只能采用第二种方式。但是车管会手头没有园区居民的电话联系方式。因此车管会派人请居委会提供这些信息…然而居委会以不能披露居民个人信息为由不予提供…事后,居委会法律顾问更告知负责园区治安的片警取走了燕北园包括电话号码在内的户籍资料(原因不详,更觉得不可思议)”。2、第14页第5)部分,“最重要的是,这几个月来车管会在工作中的切身体会是燕北园停车管理难的症结主要不在周边社区,而是在燕北园内部。如果不肃清园内的捣乱分子,则燕北园的停车管理永远不能走上轨道。”3、第15页:“为恢复园区停车管理宣布将提请居民代表启动罢免居委会主任后,车管会接过了登记办证等具体工作。一些让人难以理解的事情继续发生…之后居委会的所谓法律顾问更告知负责园区治安的片警收走了居民的电话信息。但是近日有居民因楼上漏水找该片警索要楼上邻居电话号码时,该片警却说他从没拿过居民的电话名册,最后发现是居委会自己把名册放到片警值班室的,可见居委会的所谓法律顾问完全是在撒谎。”4、第17页:“最让我感到可气而又可笑的是,307楼某居民从8月份就开始给我写材料,到罢免议案提出后更是三天两头往我家写信送材料(同时也给其他提案人送)。刚开始我一直认为他的出发点是好的,而且出于对他的尊重曾分别于8月和9月底应他邀请两次登门拜访他,分别向他解释了停车管理方案和罢免居委会主任的理由,目的主要是想减少他的折腾。他自我标榜是‘民主法治主义者’,可又在给我的亲笔信中要我尊重‘维稳’压倒一切这一所谓‘现实’。他一会儿说为实现停车管理他愿意做我的‘助手’,可当我和其他老师提出希望他起点积极作用时他又推说自己对居委会无能为力。当居委会出现明显违反程序时我问他为何不把居委会往正确方向(即遵守罢免程序)上引导时,他说他只是要采取一切不违法的手段使罢免失败,一副无良律师的作���,完全忘了自己还是燕北园的居民…好在他总算透露了他为什么要这么骚扰我,因为他这样做的重要目的之一大概就是让我陪着他‘玩’,好浪费我宝贵的时间!的确,从这个意义上说过去三个月我担任车管会会长是浪费了很多时间,因为我同时也是在为这样的居民服务,实在不值得。我这里就索性再浪费一点时间,把这一切写出来,好让大家知道燕北园少数人长得是什么样的嘴脸?”诉讼中,米桂山称《总结》中“307居民楼某人、无良律师、燕北园少数人的嘴脸”指向是其本人,对此李喜青表示异议。米桂山提供了其向李喜青发送的信件、建议及相关文件,证明其给李喜青写过材料,并无假话,并无无良律师的行为。李喜青持有异议,主张上述均系米桂山个人观点、视角,无客观性。关于小区通讯录一事,李喜青称在《总结》所写小区的通讯录被警官李X收走,系由米桂山短信告知。对此米桂山认可曾向李喜青说过该事。米桂山并提供李X所写收据复印件,证明户籍册是李X自居委会拿走,因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李喜青持有异议;李喜青则提供证人王×出庭作证,因屋顶漏水,证人报警后找楼上住户电话,后通过居委会主任得知住户电话,证明李X没有拿走小区通讯录。米桂山对于证人表×的索要电话过程并无异议,但表示居委会主任是从民警处取得电话,对证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总结》、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米桂山与李喜青均为燕北园小区居民,在燕北园社区都从事过相关的工作。在此过程中��米桂山向李喜青发送过建议、文件等材料,双方因为小区公共管理事务发生过意见分歧。李喜青于辞职当日发送邮件,从前言可看出,李喜青所写《总结》主观上是对前一时期的工作总结、以及在担任小区车管会会长期间的感受,行文中有对于小区内部分业主欠妥的行为表达看法并予以批评,但没有明显恶意攻击米桂山的言辞。在米桂山所主张李喜青的侵权情节中,首先,就社区民警取走燕北园电话号码之事,谈到系“居委会法律顾问”告知。诉讼中,米桂山亦认可曾向李喜青说过园区治安的片警取走了燕北园包括电话号码在内的户籍资料,故李喜青在此所述并非不实。且李喜青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小区居民在因漏水索要电话时,分别向居委会主任、片警索要电话号码,最终由居委会将电话号码告知证人。故李喜青关于该事件的叙述亦属真实。米桂山对该证人所述过程并无异议,虽主张电话系警察告知居委会的,但并无充分证据反驳。李喜青在此基础上,认为米桂山“撒谎”并无明显背离事实,且该评价系由于米桂山所述电话号码由警察取走一事有误而得出,并无恶意侮辱米桂山;米桂山作为燕北园小区的法律顾问,在工作中应当允许他人对其工作进行评价,只要主观上非恶意,且评价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对他人的工作评价,应当采取容忍之态度。在此不应当认定是构成对米桂山的名誉侵权。至于文中其他所称“307楼某居民”、“无良律师”、“园内的捣乱分子”等均未明确指向米桂山个人,虽然米桂山给李喜青发送过建议、信件等,但未有证据证明小区内其他业主知晓上述情节,并不能通过阅读《总结》而将上述评价与米桂山相联系,故上述内容亦不构成对米桂山名誉的侵犯。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总结》一���尚不构成对米桂山的侵权,米桂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文使其遭受名誉侵权的相关损害后果,故米桂山起诉要求李喜青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米桂山与李喜青作为北京大学燕北园社区居民,对于小区的公益事业均提出过建议、并且担任过相关管理职务,双方的出发点都是为维护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小区和谐稳定,故本院对于二人的行为均予以充分肯定。特别是米桂山已年过八旬,仍积极为小区的治理工作献计献策,值得赞赏。如双方今后在工作中再有分歧,也应协商解决,不足之处坦诚批评,希望通过所有居民的共同努力,使北大燕北园社区的建设更上一层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米桂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米桂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