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5月3日4时2分许,酒后驾驶京QPJ×××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mg/100ml,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