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17号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职工。被告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勇,总经理。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3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慰、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会计做银行付款凭证时,把应付给成都权通机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材料款100万元,误列为应付被告100万元,该会计在2010年8月查账时发现错付款项,随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回此款,在2010年9月15日收回3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31日、2011年7月28日、10月27日分别收回5万元,上述共计50万元,扣除应付被告材料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有482998.9元未退回。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被告欠款482998.9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及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成都宏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就2010年物资“三定”项目运营维修物资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对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图号、计量单位、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包装标准、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有约定。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返还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31日、2011年7月27日、10月28日分别返还人民币5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0万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材料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82998.9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均得到被告确认其欠款人民币48299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运营维修物资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2、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运营维修机车配件的买卖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2998.90元;该证据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营维修机车配件供需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998.90元,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8%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证据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482998.90元;二、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82998.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支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明代理审判员 杨树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