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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永,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霸王山北。法定代表人:马文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于2015年4月1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特快专递号EY933781600CN)向王建永邮寄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其中,传票通知的事项为:2015年5月14日14时15分于本院第八法庭进行听证。经查,上述邮件已于2015年4月17日11时31分被签收。同年5月13日,王建永致电本案承办法官,告知其需要参加徐州市的一个体育活动,不能来参加5月14日的听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并将合议结果告知王建永,要求其参加5月14日的听证询问。但王建永未按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到庭参加听证询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参加听证询问存在其他正当事由。因此,王建永的行为属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询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建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