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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香斌与李嗣成、于德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斌,李嗣成,于德汉,李继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杨香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嗣成。被告于德汉。被告李继国。原告杨香斌诉被告李嗣成、于德汉、李继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李嗣成、于德汉、李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于德汉、李继国承包的被告李嗣成家建房工地施工时,从4米高处坠下,后入住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0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赔偿,但至今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77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护理费7789.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26.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嗣成辩称,原告杨香斌是喝酒后坠楼的,在将原告送往白杨坪卫生院后,其支付了检查费用。当晚又将原告送往恩施民大医院进行治疗,并给付原告1000元,后来又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施工时其多次叮嘱要注意安全,而且原告是被告李继国喊来施工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德汉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李继国喊来施工,且为酒后坠楼。事发后,其已支付了4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继国辩称,其与被告李嗣成无直接关系,只是从被告于德汉那里承包了木工,但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原告杨香斌是其喊来装模,但事发后已支付了4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于德汉承包了被告李嗣成家两层房屋修建工程,双方约定按14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后被告于德汉将房屋装模部分发包给被告李继国,双方约定按2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继国邀约原告杨香斌进行装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次日,原告杨香斌在装模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在被送往恩施市白杨坪卫生院进行初步诊断后,于当日又转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2月5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香斌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08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德汉无相关建筑资质,并已告知被告李嗣成。施工期间,原告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安全设施。事发前中午就餐时,原告杨香斌曾饮白酒。事发后,原告杨香斌就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已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嗣成将自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德汉,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于德汉将房屋装模部分发包给被告李继国,双方亦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杨香斌向被告李继国提供劳务,被告李继国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香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继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嗣成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于德汉,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汉作为承揽人,无相应建筑资质,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香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但仍在饮酒后进行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继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嗣成、于德汉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杨香斌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5468元,原告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789.45元,原告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7789.45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20日,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2天,按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2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受伤致残,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杨香斌的各项损失共计50957.45元,被告李继国承担30574.47元,被告李嗣成、于德汉各承担5095.75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杨香斌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74.47元。二、被告李嗣成、于德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香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95.75元。三、驳回原告杨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杨香斌负担130元,被告李嗣成、于德汉各负担65元,李继国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