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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1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小南岩村张某甲家客厅里,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丙额头打伤,后用刀将张某丙左面部、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昌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