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心功与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心功,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余心功,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平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山东省人,农资店负责人,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北路***栋***号。组织机构代码:71894611-0。委托代理人:冯云璋,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上海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王叔明,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营业场所:和硕县曲惠乡西街。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心功诉被告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立民终字第28裁定驳回上诉。在审理中原告余心功申请追加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心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泉,被告张勇、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璋、王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心功起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从经销商张勇(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处购得新陆早21号棉种,被告的包装袋上贴有该棉种生育期为120-122天标志,而2005国审棉花品种新陆早21号审定编号:国审棉2005020介绍该品种生育期137天,被告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作了虚假宣传。经实际种植,该棉种生育期严重推后,吐絮率14.6%-38.3%与宣传资料上霜前花率98%完全相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将情况反映到和硕县种子站,经种子站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品种(新陆早21号)全部是霜后花,平均亩产产量对比,亩减产140.2公斤,结论为每亩损失742元,原告种植817亩棉花,共计损失606,214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6,214元、鉴定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答辩称,原告将我个人作为被告起诉是起诉主体错误,给原告销售种子的是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自己只是曲惠店的负责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二、新陆早21号2005年经过自治区及国家两级品审委审批定名的在南北疆准许推广种植的合法的、正规的种子,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检疫证。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本案的鉴定事项程序不合法,鉴定项目不完整,内容不真实,忽略了很多实际问题,严重显失公平公正。在其鉴定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认为“新陆早21号审定编号国审棉2005020介绍生育期137天”这完全是歪曲事实,在该文件中的确切表述应当为“全生育期”而不是“生育期”,全生育期是指“棉花从播种—吐絮的天数”,而生育期是指“棉花从出苗—吐絮的天数”,鉴定人混淆概念让原告认为新陆早21号不是早熟品种,其鉴定结论错误,更不能说明我方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花种子有任何问题。最后,原告种植棉花的产量及减产问题,因去年的气温普遍偏低,加上原告管理不善,土地盐碱较重等不利因素,造成原告减产,与我公司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答辩称,我店只是受富依德公司委托销售该公司的棉种,不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我店在委托销售环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店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处购买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种4,02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5元,共计60,375元。该棉种产品标签中品种名称为新陆早21号,其影印字母为AAA-1和5158。其标签注明的生育期分别为122-124天和120-122天。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型棉花长的慢,不及时开花等问题,认为该种子与其产品宣传的内容不符,向和硕县种籽管理站反映,经种籽管理站2014年10月26日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十户农民种植的棉花由于晚熟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称富依德AAA-1品种生育期为122天左右等早熟优点,各种植户购买的种子袋上的标签为“新陆早21号”,在标签上打印有“AAA-1”字样,该品种田间表现与新陆早21号一致;而国审棉2005020介绍该品种生育期为137天,说明该品种不是早熟品种;同时,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以国品审函(2014)25号文《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中有新陆早21号,说明该品种已不宜再进行推广;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为:1、十户农民种植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AAA-1和5158棉花品种田间表现为生育进程慢,成熟晚,吐絮少,大部分棉铃不能成熟,该品种生育期不是122天的早熟棉。2、由于棉花不能完全成熟造成十户农民每亩损失742元,共损失金额为2,914,576元。本案原告种植817亩,损失金额606,214元,鉴定费16,000元。另查明,国审棉2005020号品种审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498号关于新路早21号品种的特征特性中描述“非转基因常规品种,西北内陆早熟棉区种植全生育期137天。………”等字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新种站字(2003)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2002-2003年彩色陆地棉新品系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王荣栋等主编的《作物栽培学》对生育期及全生育期的定义为“一般从播种到收获期所经历的天数称全生育期,从出苗期到吐絮期经历的天数称生育期”。2014年10月16日,经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审函(2014)25号文件《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决定,拟停止推广的129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中包含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后经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公告决定,停止93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的公告中没有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上述事实有新陆早21号棉种简介、付款凭证、种子委托代销合同、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鉴定意见书、国品审函(2014)25号《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208号公示、国审棉2005020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98号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新种站字(2003)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2002-2003年彩色陆地棉新品系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事实方案”的通知》、王荣栋等主编《作物栽培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将生育期与全生育期概念混淆,且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号公告最终决定停止推广农作物品种中不含新陆早21号棉种,故鉴定机构认为该品种不宜进行推广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实因新陆早21号棉种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损。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生产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其减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心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2元,减半收取为5,011元,邮寄送达费515元,合计5,526元,由原告余心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