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段小东与李先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者,段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者,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东,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嘉县,同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至于原审提到的地址确认书也显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就在花都区,显然是武断,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履行地为花都区的证据。因此,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佳怡皮具制品厂的经营者,该厂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后于2011年8月30日被吊销登记,当时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二队。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高皮具商行的经营者。上诉人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佳怡皮具制品厂的名义,被上诉人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高皮具商行的名义,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上诉人为供应方,被上诉人为客户。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登记居住于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朱屋。因此,广州市花都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