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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6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森泰公司与上诉人张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6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第02397号案被告,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龙潭村*组。法定代表人祝敏诚,森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秋林,森泰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第02397号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森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72、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勤进入原告森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森泰公司亦未为被告张勤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21日,被告张勤在工作过程中,被蒸压釜门砸伤,造成双上肢损毁伤,双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肌肉皮肤缺损、肌腱神经断裂的工伤事故。同年6月22日,原告森泰公司派员将被告张勤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8月17日出院,第一次住院56天。同年8月17日,被告张勤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68天。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勤再次进入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二天换药要一次,术后十五天视情况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患指功能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前述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原告森泰公司支付,且在被告张勤住院期间安排了专人护理。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勤因感觉双手运动功能不佳,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1、左上肢伤口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2、双上肢石膏固定至术后一月来我院复查;3、六个月至一年考虑内固定取出术;4、双上肢功能可能恢复不佳,可能需要再次或三次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7日,被告张勤因伤口换药、抗感染、促进骨骼愈合到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8月15日,被告张勤因左前臂创面渗血、渗液一周到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饮食休息,创口防水,创口保护,预防感染;2、左前臂伤口不愈合,建议行皮瓣或植皮手术;3、不适随诊。以上三次治疗,被告张勤共住院47天,医疗费159781.01元(含门诊医疗费2705.9元)系被告张勤垫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勤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森泰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受伤前未发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3元;2、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受伤前工资2246元;3、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自费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05元;4、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鉴定费及其检查费846元;5、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交通费1104元;6、由原告森泰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勤受伤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向被告张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42.3元,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时,由原告森泰公司补足差额;7、由原告森泰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张勤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向被告张勤支付护理费,其中2011年11月、12月支付标准529.9元/月,2012年度支付标准为540.3元/月,2013年年度支付标准为592元/月;8、由原告森泰公司向被告张勤支付自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7075元,扣除已支付48028元,还应支付109047元;9、由原告森泰公司自2011年5月起至被告张勤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为被告张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原、被告按比例分别缴纳;10、驳回被告张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勤因事故受伤被咸宁市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张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被告张勤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张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同年12月1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张勤因伤残需要护理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森泰公司以借支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48028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对被告张勤的停工留薪期,评定为12个月。同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张勤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评定为延长6个月。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勤在原告森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被告张勤自费进行后三次治疗,是否为必要治疗;三、原告森泰公司应给予原告张勤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项目、标准以及具体金额。对于焦点一:被告张勤在原告森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勤进入原告森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直至同年6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勤在原告森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参照咸宁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咸宁调查队颁布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工伤待遇项目,分别确定被告张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对于焦点二:被告张勤自费进行后三次治疗,是否为必要治疗。根据被告张勤提供的住院病历,可证明被告张勤六次住院均是治疗工伤伤情,且在每次住院治疗完毕出院时,其接诊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均标明不适随诊。同时,接诊医院是根据被告张勤的伤情确定医疗技术、手段,与治疗后伤情好转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勤后三次住院治疗可认定为必要治疗,且原告森泰公司应承担被告张勤治疗工伤伤情的医疗费。对于焦点三:原告森泰公司应给予原告张勤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项目以及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前期医疗费159781.01元(含门诊医疗费2705.9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被告张勤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等据实计算,原告森泰公司已支付部份未计入;(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73.5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参照2011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21642元/年计算,即1803.5元/月×21个月;(3)工资34266.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结合咸宁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计算,即21642元/年÷12个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十八个月以及正常上班期间一个月);(4)伤残津贴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勤停工留薪期后享受伤残津贴。原告泰森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逐月支付,且伤残津贴低于咸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森泰公司补足差额,即21642元/年÷12个月×75%=1352.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47天×15元;(6)交通费1104元。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据实计算;(7)食宿费72元。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据实计算;(8)鉴定、检查费944元(含病历复印费98元)。据实计算;(9)住院期间护理费3341.31元。根据住院天数47天,且参照咸宁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住院25593元/月÷360天×47天(前三次住院治疗期间未计入);(10)日常护理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护理等级鉴定结论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并逐月支付。其中①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期间为426.57元(25594元/年÷360天×20天×30%);②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为639.83元(25593元/年÷12个月×30%)。综上,对被告张勤要求被告森泰公司支付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勤要求被告森泰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求,因被告张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勤要求被告森泰公司支付后期因拆除内固定物发生的医疗费的诉求,被告张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勤支付前期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发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38087.32元,扣减原告森泰公司已支付48082元,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勤190059.32元;二、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1352.63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起(含11月)按月向被告张勤支付伤残津贴直至被告张勤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之日止。伤残津贴低于咸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三、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咸宁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咸宁调查队颁布的上一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制造业)并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自2013年12月月10起按月向被告张勤支付生活护理费。其中:2013年12月生活护理费为426.57元、2014年每月生活护理费为639.83元;四、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金额为被告张勤缴纳2011年5月26日至被告张勤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按规定由被告张勤负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原告咸宁市森泰墙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并自被告张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免除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义务。案件受理费20元(二案合并审理各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到10元,由原告森泰公司负担。上诉人森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张勤在工作中双手被蒸压釜门砸伤,森泰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能修复的神经系统在武汉医院已完成,再无法修复的前提下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68天抗炎症治疗,且派专人护理。森泰公司对张勤在武汉同济、咸宁中心医院的治疗是彻底的,及时的,而张勤在森泰公司为其治疗终结后擅自三次住院治疗,私自对其双手功能恢复没有任何意义的前提下安装钢板,仅钢板这一项费用高达90000元,森泰公司认为后期三次治疗行为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盲目治疗行为。擅自治疗花费159781.01元医疗费,应由其个人承担。2.本案第四项判决不存在,森泰公司已为张勤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3.森泰公司对张勤伤势已在申请复查鉴定过程中,且有关张勤工伤等级赔偿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依法核减。4.原审认定张勤停工留薪期工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第一项中张勤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个人承担。针对森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勤辩称:1.张勤所有治疗费都是必要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森泰公司承担。2.森泰公司是在张勤受伤后去社保局按最低标准补办的社会保险,没有按工资标准足额缴纳。3.森泰公司一直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为借口拖延其赔偿时间,致工伤赔偿判决难以执行。对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张勤早已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当事人自行委托取得的鉴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森泰公司的上诉,依法判决。上诉人张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张勤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森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没有签领记载,如森泰公司拒不提交载有证人邓交焕签领工资的工资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认定张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森泰公司是在张勤受伤后缴纳的社会保险,且缴纳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严重不足。张勤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依法计算后由森泰公司承担。(1)张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21个月。(2)张勤停工留薪期有新的证据表明延长12个月,则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24个月,并加上实际上班一个月的工资。(3)补充鉴定费240元。(4)前三次住院期间张勤妻子的护理费应计算179天。(5)原审对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计算错误。(6)张勤的生活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森泰公司虽然在张勤受伤后为其缴纳了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但缴费依据与其月工资3000元相比远远不足。张勤后续发生的费用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判项,以及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森泰公司支付张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改判由森泰公司按月工资3000元的实际工资标准缴付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针对上诉人张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森泰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原审对张勤工资标准的认定。2.张勤的所有护理费用已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有扩大损失的嫌疑。3.认可原审对伤残津贴的认定。4.社保费用已依法缴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勤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张勤的后期治疗费用159781.01元应由谁承担;3.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森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不到一个月,上诉人张勤未领取工资,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诉人张勤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咸宁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咸宁调查队颁布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标准,根据工伤待遇项目,分别确定上诉人张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关于争议焦点2,后三次治疗费159781.01元,上诉人张勤提供了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原始发票,其治疗是否必要应由医疗单位进行诊断,上诉人森泰公司不具备医疗知识,其上诉称该后期治疗属扩大的损失依据不足,其费用应由上诉人森泰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咸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曾作出二次鉴定,评定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虽然原审未出具委托手续,但咸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森泰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证据。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2011年度咸宁市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业21642元/年计算,1803.5元/月×21个月=37873.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二次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即21642元/年÷12个月×19个月=32463元,如加上上班期间一个月的工资21642元/年÷12个月=1803.5元,即为34266.5元。(3)住院护理费,原审计算上诉人张勤后三次住院时间为47天,加上前期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79天,虽然森泰公司在张勤前期住院期间安排了专人护理,但事实上张勤的家属亦专门进行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还应计算前期的179天,参照咸宁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5593元/年÷360天×179天=12725.4元。(4)伤残津贴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上诉人张勤停工留薪享受伤残津贴,上诉人森泰公司应自2013年1月1日起逐月支付,且伤残津贴低于咸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上诉人森泰公司补足差额,即21642元/元÷12个月×75%=1352.63元,原审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属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5)生活护理费用。根据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处理、生活大部分不能处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处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一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及护理等级鉴定结论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张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并逐月支付。其中(1)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期间为426.57元(25594元/年÷360天×20天×30%);(2)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为639.83元((25594元/年÷12个月×30%)另外,上诉人张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72元、鉴定、检查费944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勤在上诉人森泰公司务工期间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森泰公司应按工伤待遇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并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及伤残津贴的起始时间有误,导致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72、023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72、0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森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勤支付前期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发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47471.41元。扣减上诉人森泰公司已支付的48028元,上诉人森泰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勤199443.41元。三、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72、0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森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1352.63元的标准,自2013年1月起按月向上诉人张勤支付伤残津贴直至上诉人张勤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之日止。伤残津贴低于咸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上诉人森泰公司补足差额。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由上诉人森泰公司和上诉人张勤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少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