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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韦国华与李国强、姜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华,李国强,姜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144号原告韦国华。被告李国强。被告姜继芬。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韦国华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国强的配偶姜继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国华、被告姜继芬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华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还有1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继芬辩称:被告李国强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本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李国强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欠下大笔的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系被告李国强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李国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国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韦国华人民币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国强还款10000元,剩下1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的,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国强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继芬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国强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姜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国华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