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国春、何建卿与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春,何建卿,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莫国春,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何建卿,女,汉族,住广西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杭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石瑞翔。被告关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国春、何建卿诉被告罗杭庆、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关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关锦华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10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春、何建卿的委托代理人马至成、被告关锦华的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3月份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用于名爵公司周转资金,至2014年3月10日累计欠原告人民币5211333元(莫国春个人单独借给被告的数额除外,另案主张权利),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转账支票给原告。但是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并且要求原告延迟收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资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211333元及利息164592.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本金3720000元及利息1471348.95元(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从转款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关锦华辩称:一、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是名爵公司,而罗杭庆仅是以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章,所有的借条均显示,借款是用于名爵公司资金周转,而非用于罗杭庆或关锦华的个人使用;况且,据悉,实际收款人谢某是为名爵公司建造厂房,假若借款是按名爵公司的指示划拨给谢某,用以支付名爵公司拖欠谢某的工程款,则恰好进一步说明,由始至终,莫国春出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名爵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本案的借款人仅有一位,就是名爵公司,而罗杭庆与关锦华均非借款人。二、关锦华仅是对名爵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锦华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关锦华仅为担保人,且借条明显写明此款用于名爵公司周转用,故实际借款人为名爵公司,而关锦华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唯有当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以后,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并没有一一对应,借条与借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名爵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故仅能以实际支付给名爵公司的借款为实际发生的借款。在本案中,名爵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才委托莫国春打款给谢某,故委托发生前莫国春于2013年6月15日打给谢某的100万元,不属于名爵公司的实际借款,而委托发生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应该是280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80万元,故名爵公司实际向莫国春借款280万元本金,关锦华仅对280万元本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四、关锦华仅对其与罗杭庆、名爵公司均签章确认委托付款的372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莫国春打给谢某超出372万元的借款,已经超出借款人名爵公司的授权,超出部分不属于名爵公司的借款,故关锦华无须对超出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五、关锦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有关锦华签名并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关锦华的担保期间,故关锦华仅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故关锦华的保证期限应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而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为此,关锦华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六、所有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名爵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因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后的次日开始起算。综上,本案中,莫国春仅向名爵公司实际支付了280万元的本金,而280万元的本金的逾期利息仅能从2014年4月30日届满后才可以计算。除此以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关锦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莫国春、何建卿的身份证、被告罗杭庆、关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条(三张)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另外金额5211333元的借条才与本案有关联,其他与本案无关,该借条显示是名爵公司向原告借的款项。其他是向莫国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该借条显示被置换过。3、转账支票(已经包括本案五百多万和另案的两百多万,合计七百多万)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有关欠款向原告开具支票想向原告偿还,后称账户没有钱,请原告先不要承兑,证明三被告承认借款。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不能证明支票开具给原告,且支票可以仅通过转让的方式,无需背书,故该支票不能成为对总金额的确认。退一步说,即便是对总金额的确认,出票账户是名爵公司的账户,因此实际出票人是名爵公司。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户名为谢某(案外人)的账户,原告已经将借款分九笔转入。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正借款应以实际打到谢某账户的款项为准。银行转账凭证九张。票面金额共计38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370多万元。证明原告与谢某有资金往来。其中100万元没有实际转账。因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已转有100000元给谢某,2003年7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借款372万元转到谢某账户,因谢某在之前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尚欠原告100万元,故原告在向谢某转款是扣除了谢某尚欠原告的100万元。在2013年7月15至2014年7月18日之间原告向谢某借款280万元,其中272万元是替被告方支付给谢某的款项。另外8万元是谢某的个人借款。综上,加上原告扣抵谢某的100万元借款,原告共替被告向谢某支付372万元。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莫克妙和蒙金慧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外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只有复印件,只是加盖公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莫克妙的款项不予确认,是在被告授权之前打给谢某的,是超出被告授权之外的。故向名爵公司转款共计280万元的,才是名爵公司的借款。6、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莫国春与莫克妙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待确认,户口本是2006年打印的,债权是2013年发生的,不能证明债权发生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7、公证证明书、蒙金慧身份证、工作证、出院证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蒙金慧是原告公司出纳,其在2013年向谢某转的款项100万元,是2013年莫国春委托转款的。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确认。8、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金额614万多元。证明2014年3月10日的款项有所增加,另外多出来的部分是利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计算利息的。本来月息3%。后逾期未还款,后月息为6%。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百多万根据常理理解,所记载的数额不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盖章是名爵公司的公章,签名是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实际借款人是名爵公司。展期还款没有经过关锦华同意,关锦华应以500多万的借款期限届满计算保证期间及保证的债权范围,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届满。9、谢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委托原告转款给谢某,实际上谢某已经收到款项。经质证,被告关锦华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的个人债务都无法确定。三被告委托他收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只能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及书面证据证明实际借款。10、《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三出资人及股东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明关锦华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借款使用者是公司,本案款项均是2013年之后发生,此时关锦华已经不是被告三股东,所以借款仅是公司借款,关锦华对此借款仅承担担保人的责任。1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的转账是原告二委托莫克妙转账给谢某的。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8及10、11组证据,因被告关锦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谢某的证言,因其证言未得到出庭被告的认可,且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罗杭庆、关锦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广西横县莫国春先生将叁佰柒拾贰万元的借款转到广西横县谢某先生的账户上”,被告名爵公司亦在该委托书中盖章。2013年7月15日,蒙金慧通过广西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的108211010103273281账户向谢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樵乐支行62×××16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蒙金慧出具《声明书》一份,确认上述转款系受原告莫国春委托汇给谢某的;2015年2月27日,广西横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了上述《声明书》的系蒙金慧本人签名、按指印。原告莫国春又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谢某转款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广西××××春、何建卿人民币(现金)伍佰贰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整(¥5211333.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肆月叁拾日归还”,被告罗杭庆、关锦华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借款人下方注明罗杭庆的身份证:××,名爵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关锦华亦在担保人处落款、捺印。另上述借条罗杭庆手写注明“2014.6.10已写欠条更换”。2014年6月10日,被告罗杭庆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春、何建卿人民币(现金)陆佰壹拾肆万玖仟叁佰柒拾贰元整(¥6149372.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柒月叁拾壹日归还”,罗杭庆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借款人下方注明罗杭庆的身份证:××,名爵公司在该借条的空白处盖章。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03年7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借款372万元转到谢某账户,因谢某在之前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尚欠原告100万元,故原告在向谢某转款是扣除了谢某尚欠原告的100万元。在2013年7月15至2014年7月18日之间,原告向谢某转款280万元,其中272万元是替被告方支付给谢某的款项,另外8万元是谢某的个人借款。另查明二,名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成立,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邓静珊。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股东关锦华出资990000元,邓静珊出资10000元。2011年4月19日,经股东会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其中关锦华出资比例为99%,邓静珊的出资比例1%。2011年9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劲崇,股东变更为罗杭庆、黄劲崇,出资比例分别为99%、1%。2013年3月18日,该公司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杭庆,股东变更为罗杭庆、莫中,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2014年10月,罗杭庆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石瑞翔。另查明三,2015年4月13日,莫克妙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于2013年6月15日在广西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06账户转入谢某在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合信用社62×××70的账户中的1000000元,是受莫国春的委托汇给谢某的。2015年4月13日,广西横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上述声明书系莫克妙本人签名、按指印。另查明四,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在整理材料时,误将2014年1月17日莫国春向谢某汇款的“1000000元”看错成“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主体的问题;2、实际出借款项的问题;3、利息的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被告关锦华认为本案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借款人均系名爵公司,罗杭庆是以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章,而关锦华系担保人仅对名爵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均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了委托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借款系用于名爵公司周转且名爵公司先后在委托书及两份借条中均有盖章,故本院认定名爵公司是涉案的借款人之一。二、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涉案借款虽系用于名爵公司周转,但被告罗杭庆先后在委托书及两份借条中分别以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署名并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下方注明了罗杭庆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如罗杭庆仅作为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借条上签名则无需在借款人下方注明其个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可见罗杭庆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故本院认定罗杭庆亦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三、至于关锦华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锦华于2013年7月4日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以委托人的名义署名,要求原告将3720000元的借款转给第三人谢某。而关锦华在2013年时与名爵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如关锦华仅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按常理推断其无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代名爵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其次,关锦华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以借款人处署名,其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综上本院认定关锦华亦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关于实际出具款项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莫国春、何建卿借款并出具委托书指示原告将所借款项转给第三人谢某,且在之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已将借款3720000元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给了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已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的转账凭证,其在接受被告指示后,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谢某转款为370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转给谢某的款项为1000000元而非100000元,原告方计算实际转账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向谢某转款中有8万元是谢某的个人借款。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转给谢某的款项,其中有80000元系谢某的个人借款。综上,扣除原告转给谢某的个人借款80000元后,原告在接受被告指示后向谢某转款的金额为3620000元。而对于余款100000元,原告主张系抵扣了第三人谢某本人尚欠原告的借款,而原告的扣款主张未得到庭作证的第三人的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扣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而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不一致,本院认为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余款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余款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委托后仅向第三人付款3620000元。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支付了借款3620000元给第三人,被告在贷款人催告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2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从转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关锦华则认为,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前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及两份借条中均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其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国春、何建卿偿还借款36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国春、何建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39元,由原告莫国春、何建卿负担14571元,由被告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负担33568元;原告莫国春、何建卿已预缴了受理费49432元,对于超出部分受理费1293元,原告莫国春、何建卿应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