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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衍军与钟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军,钟生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刘衍军,男。委托代理人刘衍海,男。被告钟生兴,男。原告刘衍军与被告钟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婷,人民陪审员陈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委托代理人刘衍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生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军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钟生兴在靖州县飞山新城承包房屋建设,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2009年9月30日被告钟生兴立下6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生兴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生兴支付原告刘衍军材料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生兴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衍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钟生兴的常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钟生兴的常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钟生兴欠原告刘衍军60000元。原告刘衍军提交的上述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钟生兴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新城承包房屋建设,在原告刘衍军处多次购买钢材,2009年9月30日被告钟生兴向原告刘衍军立下6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刘衍军多次催要,被告钟生兴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钟生兴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欠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刘衍军因欠款要求被告钟生兴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衍军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衍军负担650元,被告钟生兴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